消滅時效,指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或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取得權利或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
「時效」,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或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取得權利或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我國民法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權產生主義」,即時效完成後,債務形成「自然債務」,債權(請求權)並未消失,而是讓債務人產生能排除請求權行使之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此時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則可不履行債務;若債務人不行使抗辯權而履行債務,因請求權並未消失,請求權人自得受領。惟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抗辯,要求返還。
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可分為一般時效和特別時效。
一、一般時效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
二、特別時效有兩種。
(一)5年(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2年(民法第127條):
1.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基墊款。
2.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