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兩物彼此在效用上之關係,物可分為主物與從物。我國民法就主物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但可由從物之定義推得。有關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依此要件,其具有從物和主物關係的,例如車庫之於房屋,燈罩之於檯燈,眼鏡盒之於眼鏡,滑鼠之於電腦。區別主物與從物的實益,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因為某物既常助他物之效用,以之分屬二人,勢必減少其效用,對社會經濟產生不利。故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