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