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理由書 市鎮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該主要計畫書依同條項第十款規定,雖得表明「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惟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否則即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違。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其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固在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不能因主管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布細部計畫,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建築之不利益。故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用以解除對土地建築使用之限制。是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擬定之主要計畫書,雖得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之事項為規定,但不得於第十款其他表明事項中規定「須於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建築執照」,以排除「主要計畫已逾二年,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規定如主旨所敘(按即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內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云云,及臺灣省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竹南頭份(土牛及港墘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表明「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中關於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顯係逾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範圍,另作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