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理由書 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又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二者均屬由人民直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之民意機關。憲法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乃賦予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俾其能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並代表人民形成各該民意機關之決策,而無所瞻顧。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不因其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決議而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此乃憲法保障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法律上責任。而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係憲法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依上述條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於就任一定期間後,選舉人得就其言行操守、議事態度、表決立場予以監督檢驗,用示對選舉人應負政治上責任。至提議罷免之理由,自無限制之必要。其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產生之當選人,因無原選舉區可資歸屬,自無適用罷免規定之餘地。民國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即係本上開意旨而制定。綜上所述,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認為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者,得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