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在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其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設立「案例編輯委員會」,負責案例之編輯,就審議之案件,擇其案情或法律見解足以為例者,選輯為案例,作為案件審議之重要參考。其所選輯之「案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援引其案號或其具體內容為審議之依據,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仍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而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公務員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雖基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在其職務上服從義務範圍內,受有相當之限制。惟除此情形外,公務員因權益受損害而尋求法律救濟之權,如有必要加以限制時,應以法律為之,尚不得以「案例」為逾越法律之限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關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議決,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各款情形之一者,於第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期間內,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所設之特定救濟程序,用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及妥當適用法規。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論審議或再審議懲戒案件,均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作成議決書,其議決之性質並不因議決之先後而有不同。類此,在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其所為之判決,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者外,得依法上訴,判決確定者亦得依法聲請再審;在民事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所為判決,得依法上訴,對於確定裁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在行政訴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法院裁判具備同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再審裁判如有上述再審理由者,仍得請求再審。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懲戒案件之議決」,並不以原第一次議決為限,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議聲請之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審議之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蓋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若刑事訴訟法有裁定與判決之分;而其得予再審議之事由,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既亦其中之一,顯已於刑事訴訟法之純為事實認定錯誤救濟之再審外,加上法令適用錯誤得為非常上訴之救濟事由。茲此款之所謂「法規適用錯誤」,本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因是,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即令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亦非均無實質之內容,更非完全不能達成救濟之目的。至若以無理由而駁回者,大多涉及實體,即以同條項第六款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論,其是否「影響」,即是否足以「推翻」再審議之議決,判斷上多與實體有關,尤不能謂其不具救濟之效果。何況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同法第三十四條均有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與刑事訴訟法不盡相同(參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且如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復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是以對「原議決」之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實質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數之限制,如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倘此一議決之法律上適用仍有錯誤,但因受三十日不變期間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限制,其對「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殊無從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惟若准其對該「再審議之議決」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當可獲得救濟。又如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移請或聲請者,倘因其對該「證據」之存否此一事實,觀察有所過誤,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時,亦將因上述法條之規定致生相同之結果,如此尤謂不准其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顯失公平。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公務員懲戒法對於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並無更行再審議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有關聲請再審議之規定均明定係對「原議決」為之甚明,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議,應對第一次之議決即原議決為之等語,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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