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登記規則停工或歇業處分等規定違憲?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市)建設廳(局)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號及第三六七號等解釋釋示有案。經濟部為管理國內工廠之設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其規定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事項,依上開說明,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市)建設廳(局)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其中關於人民違反該規則之行為,得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部分,已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此項規定既無法律上之明文,復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首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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