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理由書 國民大會由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出之代表及依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代表組織之,依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而民意代表機關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及法律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學理上稱為議會自律或議會自治。至議會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闡釋甚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係本於同一旨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