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第二項)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理由書 本件依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抴台院議字第二三一七號函意旨,係聲請統一解釋,合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