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限繳稅款或提擔保始得救濟之規定違憲?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理由書       有關稅捐案件申請複查時,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稅款或擔保之人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所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二四號及第二八八號分別釋示在案。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按稅款繳納證所列稅額繳納全部稅款,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但納稅義務人得經海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稅款」,第二項:「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者,視為未請求複查」之規定,雖為防止受處分人任意請求複查以拖延繳納稅款,但依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起行政救濟並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效力,致上述規定,徒使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納稅義務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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