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之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達起扣點者,並應依限將受領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