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財政部就逾股票面額之溢額所得不予免稅之命令違憲?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其各項所得,除法律有免稅之規定外,應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綜合觀之,既超出公司登記資本額之範圍,而彙積為資本公積,此項公積又可供發給新股之用,應屬公司之所得。立法機關自得就其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如何,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釋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資本公積,並無免稅之規定,至其他法律如獎勵投資條例對某類事業某種所得有免稅條款者,方得據以免稅」,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至其後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免稅範圍擴大至不以生產事業為限,係配合經濟發展之新情勢而為之立法裁量,亦不得因而認在前之立法裁量為違憲。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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