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理由書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此等人員在停職期間,難以專心任職,足以影響教育工作之正常進行,有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之情形存在。故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依現行法律規定,學校教師有採聘任制度者,其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再予聘任者,足證事已澄清,自原聘期屆滿至再予聘任之一段期間,其所失之權益,如何補償,現行法令未設規定,有所疏漏,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乃規定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之程序,以督促學校對於教師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此種情形,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三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適用此項規定之見解,亦不屬憲法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