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品管理要點將工作證交執行小組行使之規定違憲?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適用。 理由書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出版品如有違反本法規定情形,主管官署得為警告、罰鍰、禁止出售散佈進口或扣押沒入、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等行政處分。而出版品登載事項之內容,牽涉甚廣,行政院新聞局為執行上述法律規定,乃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以(七六)銘版二字第○九二二五號函發布「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交由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局、教育局、社會局等單位所組成執行小組之人員,以為執行出版品管理工作時,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上述要點將工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之規定,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適用。又本件僅就發給工作檢查證部分而為解釋,關於出版品管理之其他事項,不在解釋範圍之內,併此說明。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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