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國家因人民違反稅法而課處罰鍰,雖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秩序罰,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亦非不可於稅法規定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法院依此規定所應處理之罰鍰裁定案件,乃為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以外之其他訴訟案件,而由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前,普通法院管轄之訴訟案件,僅有民事與刑事兩種,實務上依本院以往解釋將之歸於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由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日發布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為處理之準據,實為法制未完備前之不得已措施,此種情形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上述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罰及救濟程序自應以法律定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為顧及有關法律之制定尚需相當時間,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謂:「法院罰鍰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補救之途」,暨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上述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主管機關應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各有不同之意旨,並參酌行政訴訟制度及財務案件執行程序之改革,就有關法律通盤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