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應包括對下級法院裁判不服時之上訴或抗告權,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外,不得加以限制。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此項規定雖為防止受處分人任意提起抗告,拖延繳納罰鍰而設;惟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上述第三項之規定,使未能依此項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