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特赦而有回復公職可能者,得否聲請回復?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理由書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赦免法第三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總統依上述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依法執行而生之既成效果,對於已執行之刑,應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惟罪刑之宣告,既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為無效,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亦應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及有關法律處理之。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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