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併予說明。 理由書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規定:「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其後段部分,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省稅及縣稅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係指地方得依國稅與省縣稅合理劃分之中央立法,就已劃歸省縣之稅課,自行立法並執行之。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有關地方稅課之中央立法繼續有效,仍應依其規定辦理。至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經濟發展及稅課來源等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釋示在案,併此說明。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