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憲?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解嚴後,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理由書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為應付戰爭或叛亂等非常事變,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不得已措施,在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普通法院不能處理之案件,均由軍事機關審判,此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亦為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之內容。惟恐軍事審判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不週,故戒嚴法第十條規定,解嚴後許此等案件依法上訴於普通法院,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政府為因應動員戡亂之需要,自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先後在全國各地區實施戒嚴(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戒嚴),雖戒嚴法規定之事項,未全面實施,且政府為尊重司法審判權,先於四十一年發布「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並逐次縮小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範圍,復於四十五年制定「軍事審判法」取代「陸海空軍審判法」及其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法令,以求軍事審判之審慎。惟算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告台灣地區解嚴時止,戒嚴期間達三十餘年,情況至為特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及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均分別移送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處理。其已確定之刑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則係基於此次長期戒嚴,因時過境遷,事證調查困難之特殊情況,為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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