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理由書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但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機關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