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理由書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行政爭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政府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亦有明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概認非官署之團體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或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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