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修正。 理由書 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規定,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一條明示該法係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而制定。其中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規定,即係對於人民遷徒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入境之限制而言,當國家遭遇重大變故,社會秩序之維持與人民遷徙之自由發生衝突時,採取此種入境限制,既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