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稱:「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上開財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牴觸憲法。 理由書 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對於為公益而犧牲其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人,除給予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外,並斟酌情形給予相當之租稅優惠,以符公平原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晝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即係本於上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