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關於訴代住居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違憲?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訴請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職責,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上訴期間之限制而言,乃在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得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合法之上訴時確定。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係以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難謂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有何牴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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