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 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以支票為價金之支付者,因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