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主體?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 理由書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此等契約之記載。至於保證契約,則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從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保證人雖負有保證債務,究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債務,其地位與債務人並不相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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