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請求救濟之判例違憲?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裁決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為上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 理由書        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發布之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其所謂裁決,乃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所謂強制執行,係指該管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不能因有此行政執行之規定,遂不分爭議之性質如何,而謂其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當事人如有爭議,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上開辦法第八條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稱依照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所為之評斷為最終之裁判,一經裁決即不容再事爭執,與前解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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