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臺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課徵租稅固不得違反上述意旨,惟關於個別事件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提示所屬財稅機關,內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債權人貸款與債務人,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稽徵機關自得依該登記資料,在抵押權塗銷登記前之年度,依法核計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稅,因私人借貸非公司行號可比,其無支付利息之帳冊可稽,無法適用收付實現之原則,當憑其登記文件作有按期收取利息之認定,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必須具體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如僅由債務人私人出具之證明,要不得採認」等語,縱有未盡妥洽之處,惟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事實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