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聘約期滿不續聘之規定違憲?

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及中小學對於聘約期滿之教員不予續聘者,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此乃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之程序,其明示應列冊並敘述如何不為續聘之原由,向主管上級機關報備者,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核與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釋憲法問題,併此敘明。 事實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