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撤換寺廟管理人之規定,就募建之寺廟言,與監督寺廟條例第十一條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理由書 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寺廟管理者雖非僧道,亦未用住持名稱,如實係對寺廟有管理權之人,依上述第六條立法意旨,自仍有上述第十一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