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欠明晰,易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誤用,致與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精神有所不符,惟尚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問題。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所得者,准其依同條項各該款之規定,就源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原在藉減輕投資人之稅負,提高華僑及外人投資之意願,以達成吸引國外資本之立法目的。是獎勵投資條例有關所得稅部分,乃所得稅法之特別法,其因投資而受獎勵之人民之納稅義務,自應以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為主要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