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之生效日?解釋得為再審、非常上訴理由?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所發生之歧見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係基於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使本院負責闡釋法律及命令之正確意義,俾為各機關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而設。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本院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統一解釋,既為各機關適用法令之準據,於其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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