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理由書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其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復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至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造、審核、審議,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則準用上開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