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領域外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理由書 我國刑法,以屬地主義為原則,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各罪外,以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七條自明。第二百十六條雖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但第五條第五款之設,重在保護國家之公務信守,故僅列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依此意旨其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蓋第五條第五款,既不列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即無獨適用於其行使之理,此與第五條第五款僅適用於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而不列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同其旨趣。至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為其犯罪主體,乃於第六條第三款另設規定。此項公文書,既在保護之列,行使之者,無論是否為公務員,均應處罰,故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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