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理由書 查本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中明示:「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其所謂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係指解釋所依據之法令業已失效,解釋之內容復與現行法令牴觸者而言。若解釋未經變更前,而有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等情形者,仍有其效力。本件聲請解釋機關,對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五號及院解字第三○八○號解釋所依據之懲治貪污條例業已廢止,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頒行後,可否援用,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合先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