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理由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係以闡明原解釋適用時所生之疑義或予更正、補充為主旨。本件係考試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