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憲法第六十五條雖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但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規定:則將憲法有關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一律延長至「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為止,與之牴觸之法令,均應失效。聲請人等為第一屆立法委員候補人,經依該條款聲請遞補,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援引行政院所為停止遞補之命令,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聲請予以解釋。

        按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憲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參照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是第一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任期屆滿之後,已無從遞補。第一屆立法委員於任期屆滿後,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改選,為維護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在第二屆立法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以前,繼續行使其職權,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有案。依此解釋,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際,已任立法委員者,始能繼續行使其職權。
 
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與本院上開解釋法意相同。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在立法委員,乃指民國三十七年當選及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前已依法遞補暨依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五項規定增選之立法委員而言。至前引同項款:「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一語,與憲法第六十五條後段:「立法委員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相若,乃為選舉時期之規定,而據同項規定:「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其非變更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定,尤為顯然。
依上說明,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令暨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此後遇有缺額,應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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