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 關於耕地租賃契約之終止,土地法及民法雖均設有規定,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明文規定,耕地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是出租人終止租約,僅限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文義至為明顯。依同條例第一條前段,應無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終止租約之餘地。至承租人違反上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出租人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或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主張租約無效,均屬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