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不得掛失」,排除民法之適用?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理由書 查所謂「不得掛失」係指不得向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掛失止付而言,至公示催告係指無記名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於喪失其所持之證券時,得聲請法院以公示催告權利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經除權判決後得對發行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故掛失與公示催告有別,根據前開理由,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不得掛失」之規定,應祇能據以認定發行人對持有人不負掛失止付之義務,該條例既無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明文,自難祇據該條例「不得掛失」之規定,遂謂持有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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