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爭執所在:刑法第185條之3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

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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