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雖列有書記官在內,然此係指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之書記官而言。主計機關派駐各法院辦理會計事務之書記官,自不包括在內。 理由書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