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 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既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 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