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2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 權之機構、團體締結條約或協定,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 定。 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 程序事項。 第 4 條 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 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 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第 5 條 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隨時 與有關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 聯繫,並注意約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 助。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 第 6 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 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第 7 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 院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第 8 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 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 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 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第 10 條 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 留條款。 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第 11 條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 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 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 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 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第 12 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 ,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 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第 13 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 同等作準為原則。必要時,得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 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字之文本為準。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 第 14 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 、議事紀錄、附錄或其他相關文件,應併同條約或協定報請行政院備查或 核轉立法院審議及送外交部保存。 第 15 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 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 ,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 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 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16 條 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 定。 第 17 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 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 釋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 第 18 條 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 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