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1制定條約締結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2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
           權之機構、團體締結條約或協定,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
           定。
           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
           程序事項。

第 4 條    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
           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
           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第 5 條    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隨時
           與有關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
           聯繫,並注意約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
           助。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

第 6 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
           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第 7 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
           院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第 8 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
           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
           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
           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第 10 條   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
           留條款。
           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第 11 條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
               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
               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
               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
               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第 12 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
           ,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
           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第 13 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
           同等作準為原則。必要時,得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
           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字之文本為準。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

第 14 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
           、議事紀錄、附錄或其他相關文件,應併同條約或協定報請行政院備查或
           核轉立法院審議及送外交部保存。

第 15 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
           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
           ,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
           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
           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16 條   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
           定。

第 17 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
           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
           釋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

第 18 條   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
           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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