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1修正職業訓練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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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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