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之分割

立法者為儘速消滅共有關係,以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論共有關係持續多久,各共有人原則上均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但例外有兩種情形不能請求分割,分別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分割共有物為原則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係採「分割自由原則」,亦即原則上各共有人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此項「分割請求權」,通說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均認其為「形成權」,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無除斥期間。換言之,為儘速消滅共有關係,以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論共有關係持續多久,各共有人原則上均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

例外不能請求分割共有物

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二種例外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即「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若共有物係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即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此定義,界標、界牆、區分所有之共有基地、共有道路等均是,釋字第358號解釋認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當事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在期限內亦不得請求分割,惟此期限,依第823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得超過5年,約定期限超過5年者,縮短為5年。至於不動產共有人對共有物已有管理方式之約定者,98年新增訂第823條第2項但書放寬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可達30年,其理由,係以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則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故放寬不分割期限之限制為最長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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