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何種情形須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何種情形得限制住居?

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因:
一、依法令;
二、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三、法院之裁定。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2.罰鍰及怠金;
 3.代履行費用;
 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1.移送書;
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5.其他相關文件。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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