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因: 一、依法令; 二、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三、法院之裁定。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2.罰鍰及怠金; 3.代履行費用; 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1.移送書; 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5.其他相關文件。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