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不當之詰問
1.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
2.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3.抽象不明確之詰問。不合法之誘導。
4.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項。重覆之詰問。
5.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
6.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得拒絕證言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
7.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
8.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主詰問未就待證事項或其相關事項或辨明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事項行之。
△反詰問未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或其相關事項或辨明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覆主詰問未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或其相關事項行之。
△覆反詰問未就辨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事項行之。
△待證事項已明瞭或公眾周知事實之詰問。
二、 異議之處理
1.審判長對於異議,應立即處分。
2.審判長就異議處分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3.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證人、鑑定人應停止陳述。
如有理由▼
審判長諭知異議有理由,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其他必要之處分】。
具體處理參考:
(1)禁止對同一事項繼續發問。
(2)請改問其他問題。
(3)請修正詰問方式。
(4)請將問題明確化。
(5)請改正詰問態度(勸導證人回答)
(6)請證人停止陳述。
(7)請證人修正回答之方式。
如無理由▼
審判長諭知異議無理由,異議駁回,請詰問人繼續詰問或請證人、鑑定人繼續回答
如不合法▼
審判長諭知異議有下列之不合法情形之一,異議駁回,請詰問人繼續詰問或請證人、鑑定人繼續回答。
(1) 異議未覆理由。
(2) 有遲誤時機。
(3) 意圖延滯訴訟。
(4)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緩起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