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重要流程
1. 朗讀案由: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2. 人別訊問: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3.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訴起訴之要旨。
4. 踐行告知義務: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5. 調查證據(一) 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於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證據,就毋庸再行調查部分,先依準備程序彙整之資料認定其證據能力(如須另行調查者,於調查後再認定其證據能力)。
6. 調查證據(二) 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原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變更,故宜先行確認。
7. 調查證據(三) 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優先調查。
8. 調查證據(四) 供述證據之調查:
一、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審判長之補充訊問。
二、對證人、鑑定人之詢問。
三、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得為證據之陳述(例如筆錄等),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如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不得宣讀)。
9. 調查證據(五) 非供述證據之調查:
一、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二、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三、證物如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同上訴訟關係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10. 調查證據(六) 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被告。
11. 調查證據(七) 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一、訊問被訴事實。
二、調查被告先前自白或供述。
12. 調查被告之科刑資料: 審判長就被告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資料(例如前科表)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13. 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14. 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15.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於宣誓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緩起訴制度之缺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