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對共有物採分割自由原則,於第823條第1項本文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但有二個例外規定:
(一) 民法對共有物採分割自由原則,於第823條第1項本文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但有二個例外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及第3項): 1.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得請求分割。 2.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須依約定之期限,不得隨時請求分割。此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者,縮短為30年。但前述之二種情形,如遇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二)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是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但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分配,即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
(三) 裁判分割之方法: 1. 原物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2.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3. 價金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前段)。 4.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後段)。 5. 一部分分割,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條第4項)。 6. 合併分割之情形有二: (1)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條第5項)。 (2)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 (同條第6項本文)。亦即要適用此項合併分割方法,須符合下列要件: A. 請求客體: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B. 請求權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C. 多數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D.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適當者。 7. 分別分割: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條第6項但書)。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共有土地實例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