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1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29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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